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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侵权人应予赔偿(副题)
上海法治报讯(记者 季张颖 通讯员 黄慧敏)网约车遭遇追尾引发交通事故,然而就车辆停运期间的赔偿损失,双方却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无奈之下,网约车司机只得诉至法院。近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追尾网约车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经审查涉案事实后最终以调解结案,双方达成一致:追尾司机赔偿网约车司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网约车维修产生的停运损失3000元。
2021年8月,陈先生驾驶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与驾驶网约车同车道前行的宋师傅发生碰撞,导致宋师傅驾驶的网约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先生负全部责任,宋师傅无责任。
宋师傅持有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以及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出租汽车驾驶员,自事发前一年起使用涉案车辆进行网约车经营活动,并以此作为日常收入来源。事故发生时,宋师傅正在从事网约车服务工作,其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本次事故导致该车辆送修5天期间车辆停运。就车辆停运的赔偿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名网约车司机,以开网约车为营生手段。被告追尾原告驾驶的网约车,导致网约车受损送修,维修期间车辆停运,保险公司拒赔,故主张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
对此,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从事网约车工作,结合被告自己从事过网约车司机工作的经验,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网约车维修确实存在一定的营运损失,但原告现主张的金额过高。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原告宋师傅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驾驶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的车辆,进行合规的网约车服务活动,可以获得合法收入。其网约车受损维修期间未能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营运收入损失,属于可预期收入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
合规网约车属于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
据此,闵行法院经审查涉案事实,结合维修结算清单载明的实际维修天数、事故前三个月原告从事网约车服务工作的平均营运收入水平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网约车维修产生的停运损失3000元。